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详见本报今日二、三版)。
这四种情形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注重调解,对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应予支持,对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应及时判决。
将于5月19日起施行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还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清算的,法院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应予受理。(刘 岚)
[编辑 刘舒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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