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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尴尬:代理人出车祸 保险公司不负责

作者:ZB 来源:半岛晨报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10日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却不肯承担责任,法院一审、二审都支持了保险公司。日前大连审结的一起这类案例充分反映出了保险代理人地位的尴尬。记者调查了解到,大连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大多实施代理制,对此保险代理人普遍感觉很无奈,而部分法律界人士则认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适不适合《劳动合同法》还存有争议。

  保险公司 劳务关系 代理人不同于其他员工

  2006年9月16日普兰店的宋女士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电子化考试,因成绩合格于2006年12月5日被大连某保险公司录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宋女士按照开展保险业务所获得的保单情况支付佣金,没有底薪。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给宋女士办理劳动保险。

  2006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向宋女士收取风险保证金500元,并安排宋女士进行业务培训。2006年12月26日,宋女士在办理保险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保险公司组织员工为宋女士捐款15000元。宋女士接受捐款时签字表示这次事故与公司无关。

  2007年4月21日,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女士与保险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此不服,将宋女士起诉到法院。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这种关系只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关系。故一审判决宋女士和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宋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岗区法院一审认为宋女士为保险公司工作,但保险公司对宋女士的要求不等同于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关于考勤、工作时间、定额等的管理和要求,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只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关系。

  保险代理人 一线“作战” 没有固定工资

  从事保险业务时受伤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是宋女士最终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主要原因。实际上该案例非常有代表性,充分反映了多数保险代理人的无奈和尴尬。

  大连一家知名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士告诉记者,他们公司人员分“内勤”和“外勤”,内勤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享有公司的福利待遇和各种保险,但比例往往达不到公司总员工的20%。而“外勤”就是保险代理人,他们与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因此没有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收入主要来源于业务提成。

  一位已从事保险代理业务7年的保险代理人讲,他们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线人员,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所以他越干越没有归属感,尤其是公司管理得还很严,有时病了或请假工资可能还会是负的。

  据了解,目前在国内,保险公司的绝大多数保险代理人都和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保险等保障。所以在保险代理人中广为流传着一首自嘲的段子:“数年保险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发展任务,无处话凄凉。纵使休假也要忙,尘满面,鬓如霜。夜半三更手机响,客户投诉,忙起床,默默无语,唯有泪千行。”

  一位已从事保险代理业务7年的保险代理人讲,他们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线人员,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待遇。而请假工资可能还会是负的,这让他总是感觉没有归属感。

  法律人士 属于何种关系尚存争议

  今年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规范领域。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业界和法律界一直对此有争议。

  今年初,保监会专门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观点博弈]

  ◎劳动关系:

  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侯建文律师坚定地认为两者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多数保险公司都对代理人考勤、业绩考核、处罚等手段进行着严格的管理,这一切都构成了两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李红伟则表示,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等法规的约束。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的刘甲明律师介绍说,之前我国已有相关法院判例认定,保险公司与其业务员是民事委托关系,业务员按代理人协议书提供劳务,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刘甲明认为,目前保险行业人事制度实行的是代理制,而非雇员制,多数业务员不是公司职员,而只是所谓的“中介”。在某种程度上,行业规则与惯例压缩了法律条文。鉴于我国尚无具体法律对保险公司与业务员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故只能期待法律法规尽快作出相关的解释与完善。(首席记者 纪永江)

[编辑 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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